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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


  2007-06-20

“居安宝”—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200509 版)
保险财产
第一条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属于保险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置于室内的家具、家用电器、计算机、照相机、摄像机、体育用品、乐器、钟表、灯具、鞋帽衣服、床上用品、背提包、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等财产。
第二条上述家庭财产在下列情况下不属于保险财产:
(一)为收藏品;
(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章建筑物、简易建筑物、危险建筑物、置于简易建筑物或危险建筑物内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财产损失
保险期间内,座落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保险财产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山崩、雪崩、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火灾、爆炸、烟熏;
(三)空中飞行物体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房屋周围的固定物体发生倒塌;
(五)机动车辆碰撞;
(六)室内水管、暖气管(片)爆裂跑水;
(七)经公安部门证实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或盗抢。
上述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保险财产损失扩大, 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临时住宿费用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房屋无法居住,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临时租房居住或住宿宾馆的,保险人按照每日300 元的标准给予被保险人临时住宿费用补贴,但赔偿期限不得超过30 天。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人员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骚乱、暴动、核爆炸、地震;
(三)由于烹饪或使用火炉、壁炉或香炉产生的烟熏;
(四)水管、暖气管(片)年久失修破裂漏水;
(五)水管、暖气管(片)在安装、检修、试水、试压期间破裂漏水;
(六)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碰撞;
(七)保险财产在连续15 天无人居住或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被盗窃。
保险金额
第七条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重置价值来确定,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实际价值来确定,并分项在保险单中载明。
重置价值: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实际价值:是指受损财产在受损当时的市场价值。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收。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消防、防盗、防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尽力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内,如有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财产的权利转让等重要事项发生,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
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财产遭受盗抢的情况下,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财产如遭受盗抢,在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30 天后未能追回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
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财产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1、房屋和室内装潢
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2、室内财产
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1、房屋和室内装潢
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不得超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室内财产
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不得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修复费用:是指将受损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部分,不扣除折旧。
(三)对每次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任一保险项目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总
金额以该保险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八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条对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财产的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赔偿,但不得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证明、必要的单据、发票以及其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它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
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
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保险人赔偿后如破案追回,应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应退还保险人, 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被损毁的部分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保险财产发生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
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如被保险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原保险费率×恢复部分的保险金额×从被保险人要求的恢复日起至
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天数/保险期间(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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